〈英〉苏格兰法 尽管苏格兰是联合王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由于历史原因,在苏格兰存在着远远不同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结构和法律体系。1707年,苏格兰议会与英格兰议会合并为不列颠议会,苏格兰法律制度的存在与延续得到了合并条约的保证。苏格兰法区别于英格兰法和威尔士法的主要特点表现在:完全不同的历史和发展过程;单独的法院和法官体制;具有独特的职业培训和资格授予制度;单独的律师职业;不同的司法程序和法律术语以及在许多方面区别于英格兰的独特的实体法。而且,苏格兰从未有过普通法与衡平法上不同的管辖权制度以及与之相应的一系列原则。直到19世纪为止,罗马法一直是最强有力和唯一的外在影响因素,这使得苏格兰法很久以来一直是高度系统化的原则体系。苏格兰法院和法官的趋向是探求适当的普遍性原则,并从中进行推论以作出判决,而不是寻求适当的先例。在许多方面,苏格兰法介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之间的位置上。在18世纪末期,罗马法的影响开始减弱,而在商事法领域,英格兰法的影响与日俱增。至近现代,苏格兰法的主要特征是成文制定法及授权立法的重要性增加,且两者错综混杂,对先例的依赖增加,与英格兰法的同化压力也在增加,而且常导致一些不幸的混合后果。苏格兰法将来面临着许多问题。在英格兰法为主导的司法及立法体制内运作,苏格兰的独特性较难维系。与英格兰法大量向外移植相比,苏格兰法的影响较微小,仅限于苏格兰。 |